朱某系某公司行政部员工,公司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主要负责商业配套管理,包括员工用餐、单位健身房管理等。其中,健身房管理工作内容为器械维护、协调派驻教练与员工矛盾、现场环境巡查,单次巡查时长通常为 5 至 6 分钟。
根据公司内部监控记录:2023 年 12 月 28 日 20 时 40 分许,朱某进入健身房,先进行 30 分钟跑步,休息后继续器械训练,21 时 33 分左右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朱某于次日死亡,医学诊断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撕裂。
另查明,该公司标准工作时间为 9:30 至 18:00(午休 1 小时),健身房仅在工作日 18:30 至 22:00 开放,工作时间内不允许使用。朱某死亡当日并无加班申请或单位安排加班的情况。
朱某亲属认为,其作为行政人员,工作职责包含健身房综合管理,且公司开设健身房的目的是鼓励员工锻炼以维持工作状态,故健身房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朱某在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并在 48 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条件,遂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作出不予视同工伤的决定,朱某亲属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是否符合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的构成要件:
1.工作时间认定:朱某事发时间为 21 时 30 分左右,远超公司标准工作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其当日存在加班情形,属于非工作时间。
2.工作岗位认定:尽管巡查健身房属于朱某工作职责,但监控显示其当日进入健身房后持续进行跑步、器械训练等个人健身活动,全过程无巡查管理行为,属于非工作原因的个人活动,难以认定为 “在工作岗位”。
综上,朱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的法定条件,故无法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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