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在公司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离世,算不算工伤?这是很多企业和职工都容易混淆的问题。尤其是涉及 “视同工伤” 的认定,往往因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偏差引发争议。今天就通过这起江苏的真实判例,拆解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帮大家厘清边界。
一、案件还原:午餐时段食堂晕倒,抢救无效身亡
赵某是江苏某企业正式员工,公司已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作息明确为08:00-11:00、12:00-17:00,11:00-12:00 为统一午餐时间。
2024 年 9 月 8 日 11 时 42 分,赵某在公司食堂二楼排队打饭时突然晕倒,同事第一时间呼叫 120 急救。遗憾的是,经医院全力抢救,赵某于当日 12 时 54 分因心跳呼吸骤停宣告死亡,医院出具了相应死亡医学证明。
事发后,公司于 9 月 23 日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却在 11 月 14 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认定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家属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决定书并重新认定。
二、法院裁决:用餐时段≠工作时间,食堂≠工作岗位
1. 一审判决:单纯用餐不构成 “在岗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后明确,工伤认定需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要件,核心聚焦三点:
工伤认定标准(第十四条):需满足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三要素,或工作前后从事预备性 / 收尾性工作受伤;
视同工伤标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需同时满足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 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结合案件事实,法院指出:
赵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 11:00-12:00 的午餐时段,属于用人单位规定的非工作时段,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
事发地点为公司食堂,是职工满足生理需求的生活区域,而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岗位,不能将单纯用餐行为延伸认定为 “在岗工作”;
赵某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导致的心跳呼吸骤停,与工作内容、工作环境无任何因果关联,不符合 “因工作原因受伤害” 的工伤核心逻辑。
因此,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 二审判决:无工作关联性,不满足法定要件
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其核心观点为:赵某的突发疾病及死亡,既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范围内,也与履职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家属主张的 “用餐为保障后续工作、应视为工作时间 / 岗位延伸”,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案件深度解析:视同工伤条款的适用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该条款本质是法律对职工权益的扩大保护,但司法实践中需严守 “法定要件”,不得擅自扩大解释,具体可拆解为三大核心边界:
时间边界:“工作时间” 不包含单纯休息用餐时段视同工伤的 “工作时间”,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履职时段,或因工作需要延长的工作时段。像本案中企业明确划分的 11:00-12:00 午餐时间,属于职工自主支配的休息生理时段,即便用餐是为了保障下午工作精力,也不能直接等同于 “工作时间”,除非职工在该时段仍在处理工作事务。
空间边界:“工作岗位” 需具备履职属性“工作岗位” 强调的是职工开展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的特定场所和状态,而非企业内部的任意区域。公司食堂、宿舍等生活配套区域,仅用于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不具备履职属性,不能作为 “工作岗位” 的延伸范围。
因果边界:突发疾病需与工作有直接关联即便满足时间和空间要件,视同工伤还隐含 “疾病与工作相关” 的底层逻辑。本案中赵某的心跳呼吸骤停为自身疾病导致,与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环境均无关联,自然无法纳入工伤或视同工伤范畴。
四、实操启示:企业与职工需明确的工伤认定红线
企业层面:需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范围,同时为职工提供基础健康保障;若职工在休息时段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需留存相关履职证据,便于后续工伤认定。
职工层面:若在工作时间 / 岗位突发疾病,需第一时间留存就医记录、工作证明等材料;对于非工作时段 / 场所的自身疾病,应优先通过医保、商业保险等渠道保障权益。
总之,工伤认定的核心是 “工作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的视同工伤条款是权益兜底而非无边界保障,企业和职工都需精准把握法定要件,避免认知偏差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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