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9 月,李某经某服务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派遣至某传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每日工作 11 小时,月保底工时 286 小时,远超法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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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11 月 30 日,李某连续工作 12 小时后,于次日凌晨在岗位晕倒,经抢救无效因心肌梗死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传媒公司与李某家属签订协议,支付 42 万余元赔偿并约定不再追责。但家属后续发现赔偿远低于法定标准,遂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 119 万余元。
争议焦点集中在派遣公司是否需担责及赔偿金额。服务公司辩称应由用工单位担责,且应扣除已付款项;传媒公司主张协议已了结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定义务。传媒公司长期安排超时加班,对工亡存在直接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 及第九十二条 “用工单位致损的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需共同担责。最终判决二公司连带赔偿 76 万余元,扣除已付款项后补足差额。
此案明确:派遣公司是法定用人单位,无论是否参保均需承担工伤责任;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需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后,仍有权追讨法定标准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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