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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5年7月1日,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某食品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9年7月1日,担任操作工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昌平工厂,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6年12月1日,李某调至配送从事水果销售工作。此期间,李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且2017年元旦加班1天。2017年1月13日,李某向某食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食品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食品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双方认可李某累计工作年限为7年零5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10元,同意以此作为计算各项诉请的基数。双方认可李某自述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存在一天法定休息日加班(共计6天),另存在2017年1月1日元旦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李某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7.58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23元(共计2887.81元)。经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某食品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对操作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 500元;2.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2689元、每工作日一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400元、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8965.51元。
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50.1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二〇一五年、二〇一六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250.57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洪文君认为本文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某食品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情况。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如果某食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李某有权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则李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于2017年1月1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为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加班费,但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某食品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亦已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李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加班费计算周期尚未结束,某食品公司在当时尚未支付加班费并不构成拒不支付或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此时李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某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作者:杨艳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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